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

原告 林佩琪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被告 白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鄭硯文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發現被告與鄭硯文於111年3月至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鄭硯文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而此種關係至少長達三年之久,且兩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曾因此懷孕,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與鄭硯文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伊介入之前,原告與鄭硯文間之婚姻早已破裂,鄭硯文亦有過錯,伊都聽信鄭硯文之言,更因此懷孕並墮胎,伊亦受有傷害,伊與鄭硯文現已無往來,伊因本事件遭解僱,目前失業,且尚有小孩需扶養,亦有貸款、房租等負擔,請考量伊之經濟狀況,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鄭硯文於105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鄭硯文有配偶之人,渠等於111年3月至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甚曾因此懷孕墮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截圖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兩人自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交往並發生約10次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文所示之權利,不以財產權為限,亦包括身分權之侵害。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三)查被告明知鄭硯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雙方互稱老公、老婆,並多次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且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在伊介入之前,原告與鄭硯文之婚姻早已破裂云云,然原告與鄭硯文間之婚姻關係既尚存在,夫妻雙方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他人亦不得介入破壞,縱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鄭硯文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被告不得據此正當化其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私人企業,年收入約28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筆、自小客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約17萬餘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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