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主張外,復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卻依簡易程序審理,有違行政訴訟二審制及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言詞辯論原則。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改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卻就上訴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或免費借住平宅之申請均予否准,顯有玩弄職權之嫌,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其金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依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2號令,於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誤,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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