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5號原告 鄧新蓉
陳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盈服裝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4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鄧新蓉、陳明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喜盈服裝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92,955元(含薪資2,511,304元及2,672,34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00,979元及108,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0元【計算式:3,000元÷3×2=2,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