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明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明瑞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除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應有羈押之必要,若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則不得率予羈押,又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並應有相當理由。本件聲請人葉明瑞並非通緝到案,依卷內資料,無事証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保已足以保全被告到案,尚無需使用羈押之手段,又聲請人葉明瑞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待扶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瑞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8年,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850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19年,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已被判重刑,其所涉之犯案情節罪刑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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