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瑋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起訴書關於手機套「2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瑋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4日薈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版鑑定證明書、張瑋芬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為圖私利,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薈台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套
1件(起訴書誤載為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