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鈺云受刑人即被告杜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鈺云因受刑人即被告杜志傑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杜志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配偶黃鈺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曾經 陳明 之居所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及被告於交保時暨審理時陳明之居所址(嘉義縣○○鄉○鎮村0000000號)分別送達,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之傳票,於108年1月19日由該社區管理室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之傳票,於108年1月19日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於嘉義縣○○鄉○鎮村0000000號之傳票,於108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轄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自108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曾經陳明之居所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及具保人於具保時 陳報 之居所址(嘉義縣○○鄉○鎮村0000000號),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2月11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之通知函,於108年1月19日由該社區管理室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之通知函,於108年1月21日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於嘉義縣○○鄉○鎮村0000000號之通知函,於108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上開居所轄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自108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3地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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