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許起」更正為「20時、21時許起」、「0時30分許止」更正為「凌晨快1時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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