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 林芷瑄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蘇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和 律師被告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呂思源 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關係中。被告於106年6月間於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經營早餐店,因此認識呂思源。詎自106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被告與呂思源以男女朋友自居,互稱親愛的、寶貝、老公等語,兩人並互相承諾與原配偶離婚後再與對方結婚。且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被告住處,與呂思源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呂思源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呂思源與被告之婚外情,精神大受打擊,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且工作收入大幅降低,且因呂思源提出離婚要求而喝清潔劑尋短,嗣又發現呂思源與被告間發生性關係,病情加劇為「憂鬱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與呂思源有婚外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不實,且伊被訴通姦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呂思源於100年11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經營早餐店並因此於該期間認識經常來買早餐之呂思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婚姻圓滿狀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設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呂思源曾以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傳送:「
親愛的」、「我好想妳」、「不停的對妳說我愛妳」、「晚安寶貝」等語,於107年3月6日與被告有如下對話:「呂思源:我很喜歡聽你的聲音耶」、「被告:別說,會害羞」、「呂思源:會害羞,就喜歡聽啊」、「被告:去睡啦」、「呂思源:還有妳的表情」等語,於107年年底至108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呂思源:先拿個300萬來放我這裡」、「被告:才能登記結婚嗎」、「呂思源:嗯,這是避免妳拋棄我」、「被告:你在賣身尼」、「呂思源:賣身,也有點便宜」、「被告:我居然還要用買的」等語;「呂思源:我離婚,但要一筆贍養費,你會借我嗎?對不起,當我沒問,我會自己處理啦」、「被告:多少」、「呂思源:20
0,給小孩的」、「被告:以後就不用再給嗎」、「呂思源:1人100,當然」、「被告:慢慢給」等語;「呂思源;你說要給我1百萬」、「被告:你需要的,但是,不希望我們的關係,跟錢有關聯,我又不是沒人要,還不需要用錢買老公」、「呂思源:要你的人多的是」、「被告:所以,我決不會用錢買老公呀」、「呂思源:不要在買了,等我們在一起,要買在買」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105頁、第111頁、第89頁),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參諸上述被告與呂思源之對話內容,足認兩人係於婚外情之交往中。且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因為呂思源要我跟我前夫辦理離婚,然後呂思源跟他老婆甲○○辦離婚,呂思源說他會於108年2月14日採取行動跟甲○○談離婚,並於同月15日上午3點多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跟甲○○談離婚了,因為我看到呂思源真的有跟甲○○談離婚,所以我於108年2月18日去辦理了離婚…,呂思源曾經跟我發過毒誓,內容是說他跟甲○○會保持不親不抱不做愛,若違反其中一項,則家破人亡,全家死光。…呂思源從106年開始叫我忍耐要等他,然後我跟呂思源有把她要脫離甲○○的婚姻取了一個名字,叫做脫肥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5-6頁),並參以被告確於108年2月18日與其前夫為離婚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益足佐證被告與呂思源於呂思源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思源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
,在台北市汀州路3段251號4樓被告家中,與呂思源發生姦淫行為,並舉出呂思源手機定位資料、證人呂思源之證詞為證。經查,呂思源之手機固顯示其於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6分至11時50分、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至45分、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42分至50分、108年2月21日下午12時23分至1時19分,其位置均係在公館商區與國立台灣大學校區所鄰近之汀州路3段一帶,符合被告汀州路住處之位置範圍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15-20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在其住處。且呂思源在汀州路3段一帶之時間,其中108年2月14日上午、108年2月19日下午均僅數分鐘,108年2月21日下午僅56分鐘,是否於該等時間與被告為相姦行為,可疑之處甚多,尚難逕予採信。再呂思源雖於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為相姦行為,然細查呂思源上開證述之時間點為108年4月26日之後(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6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197頁),而呂思源於108年2月24日與原告、2名子女、3名友人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談判,及被告於108年3月3日至呂思源住處將其所書寫「呂思源你這樣太過份了,說好要打電話給我,說好要談談的,居然一直在騙我,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嗎?送完大的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務必要打」等語之字條張貼於呂思源機車上等情,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呂思源與被告自108年2月24日之後即翻臉,則呂思源其後於偵查中、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如實,即非無疑。又綜觀呂思源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全部(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89-99頁、第103-119頁),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與呂思源在何時間、地點為幾次之相姦行為。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雖不能認定為真,尚不影響被告介入原告與呂思源婚姻而侵害原告婚姻狀態之事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6年間迄108年間,明知呂思源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過從甚密,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明確。爰審酌原告自107年起即多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其從事保險工作,於105至107年度年收入分別為100餘萬元、60餘萬元、20餘萬元,被告於108年度收入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原告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91-95頁及卷後證物袋),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