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