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葫蘆墩公園」扶輪館前空地之出入口駛出沿公園內人行道往三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且見行人告訴人 許羽發 (下稱告訴人)沿該處人行道由對向行走而來,仍未停車等候行人通過,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碰撞行走在旁之告訴人身體,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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