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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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闕廷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0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為本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0號所認定之共同毀損犯行。伊雖有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駕車搭載該案共同被告 羅楨勛黃郁峯 前往該案犯罪地點,然就毀損告訴人 高榮彬 所有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一事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且伊有當場勸阻共同被告黃郁峯為本件毀損行為,嗣後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與共同被告黃郁峯對質以查明事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90日,並於
106年3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執字第10048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刑期自106年8月28日起算,至106年11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本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調查證據,重覆再為爭執,主張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實體事項,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而原判決既已確定,自亦無從將之解為上訴之提起加以審認,是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或違背法令之處,而合乎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則應分別依法定程式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官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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