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捌副、骰子叁粒、現金共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真武堂」宮廟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由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下注,由莊、閒家各分得2張撲克牌,並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1賠1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如莊家之持牌點數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取得。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宮廟內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8副、骰子3粒、賭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洋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現金4萬元、撲克牌8副、骰子3粒等物,均係在賭桌上扣得,而屬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在巷子內扣得之現金157,400元(無人主張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