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
抗告人 陳坤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坤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相同)、罪數、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尚有他案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已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本件毋庸重複裁定等說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他罪刑確定部分,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下,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