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程昱菁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康
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
住戶,於民國94年11月3日晚間,因被告不滿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斥資整修大廳之牆壁,而與副主委訴外人 盧建宏 發生
爭吵,適原告前來欲排除糾紛,竟引發爭執,致兩造互提刑
事告訴。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兩造互相原諒
,並同時撤回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另原告需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原告 嗣依約 給付被告10萬元,並撤回對被
告全部之告訴,但被告竟對原告求處重刑,使原告獲判有罪
判決,系爭訴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原
告受有損失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恐嚇案件之受害人,因原告暴力搶
奪柺杖摔倒,至今手腳傷害未癒,原告賠償10萬元屬傷害之
精神慰撫金。兩造簽立和解契約時,鄧湘全律師、程昱菁律
師也在場。被告於95年3月17日刑事案件開庭時,提議原諒
被告,懇請無罪開釋原告,但恐嚇罪乃公訴罪,原告被判刑
與犯罪事實有關,與被告原諒與否無關。被告嗣後嘲諷且胡
亂指責被告,更涉嫌恐嚇教唆管理員訴外人 夏寧 如偽證,有
違誠信。原告早獲得已被起訴之傷害罪免被判刑、免承擔被
告醫療及工作損失等之求償,恐嚇罪部分也因而獲判緩刑,
原告稱損失1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查原告因涉嫌傷害、恐嚇被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37
號),起訴書於同年2月27日送達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卷宗(含
94年度偵字第23437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
㈡次查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和解條件為「甲
方(原告)同意給付乙方(被告)慰撫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並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之,不另立收據。乙方同
意撤回上開起訴之全部告訴內容;甲方同意撤回對於乙方提
出告訴之全部告訴內容。」,原告並已支付被告1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亦堪信屬實。
㈢復查被告已於95年2月27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告全部之告訴
之事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見系爭刑
事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主張:
系爭訴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
損失1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查:
⒈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本院因而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
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意
旨略以:乙○○於94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
大廳內,因不滿告訴人甲○○不同意其斥資整修大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明知甲○○行動不便需拐杖攙扶,猶徒手推
擠甲○○之胸部,使甲○○往後退卻,更徒手奪下甲○○之
拐杖,使甲○○無攙扶而倒地,受有兩足踝及腕部扭傷等傷
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
⒉又原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4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系爭大樓大廳內,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危害甲○○生
命及自由之事,對甲○○接續恫稱「要把你趕出大樓,讓你
活不下去」之言詞恐嚇甲○○3次,致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甲○○生命及自由之安全之事實屬實,而判決原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原告主張:因被告
對原告求處重刑,使原告獲判有罪判決云云,自不足取。
⒊且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
對原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略以「爰審酌...犯罪後雖
然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
之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審酌該項賠
償係針對當日發生之傷害、恐嚇之事件而為,其賠償金額尚
稱允當,足資認定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無前科,已如前述,其
與告訴人已達民事上之和解,審酌其受本次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如給予緩刑,實有助教化之功能,爰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⒋呈上所述,原告係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也已因
本件和解、支出和解金10萬元,而就其被訴傷害罪部分受諭
知公訴不受理,另就其被訴恐嚇罪部分,法院因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並無因給付不能受有損害之情
形,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