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8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持本案折疊刀揮舞而為警盤查,進而查獲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持本案折疊刀揮舞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經渠 等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