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東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東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相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頁),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先行,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念被害人就為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48-49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新台幣3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待其扶養(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於車禍發生後能自首並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並未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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