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法扶律師)
蕭宇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州(下稱被告)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其對本案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承認,但其並無犯罪故意,而本
案鑑定報告固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所出具,其中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求學、工作、交友狀況等經歷,以及被告一般行為態樣等事項之陳述,而作出上開鑑定報告。然因「天下父母心」,「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乃普天下父母親之期待,且對於自己兒女,不論其是否存有身心障礙或何種缺陷,父母總會將其盡量視作一般人看待及養育,此由鑑定報告提及被告父親從小不願意讓被告就讀資源班,而是讓被告就讀普通班級,即為明證。被告父親將被告視作正常人,不會去述說被告比較笨拙、障礙之一面。鑑定報告未察此點,反以被告父親與被告之說法有出入為由,認定被告表現是為規避責任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㈡原判決認被告尚可獨自1人,從嘉義搭高鐵至高雄、至超商
收取傳真、購買牛皮紙袋、搭計程車,甚至會上網下載「密聊」APP,並使用該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且自己本身具有臉書、LINE、微信等帳號,足見被告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可自行管理金錢,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能力等節,進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之情形,然而:並非智能障礙即不會搭高鐵、收傳真、買東西、使用通訊軟體,蓋現狀是年僅五、六歲的小孩都會使用手機,搭車、購物等則是可以訓練的日常生活事項,即使是障礙者,也需學習生活基本自理能力,是不應以被告會不會搭車或購物,而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或缺乏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原判決依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被告於會談中談及此次犯罪
行為是詐欺時,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被告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即以此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具有違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情。然原判決對此亦有誤會,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後被告遭員警逮捕,並告知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名,歷經偵審程序,反覆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事實理由為被告取款行為乃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被告自從被員警按壓在地、狼狽不堪地制伏逮捕,並體驗了從未發生在自己身上的被告身分及訊問過程,自然是心有餘悸、緊張焦慮不堪,也已被教育其涉犯為詐欺罪,故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原因如上,然如用以推論「顯見被告有能力暸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則係以被告歷經逮捕、偵審程序後之現狀「知悉詐欺是法不容許」,來推論被告「行為時」也對自己行為是詐欺、是法不容許有所認識,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在事發後當然因訴訟程序認知行為是涉犯詐欺取財,但不能以被告事後知道,反推被告在行為時就已經意識到行為違法,有違法性認識,原判決就此因果歷程之認定顯有誤判。
㈣雖被告因行為時確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原因,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逮捕,告訴人希望由被告一人賠償其全部損失,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實難以籌措鉅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然被告已多次陳明願先返還因案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有手腳不自主動作等精神疾病,僅曾有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因父親癌症手術為籌集醫療費用,以為只是從事代人跑腿之勞務工作,孰知竟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33至13
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7至30
頁),然上開證明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因而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係身心障礙者向國家請求各項給付行政措施(例如社會救助法)之重要證明,惟此等證明與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二者之認定基礎、認定程序、本於政策目的不同所生之認定結果,自不相同,當不能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被告即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不具(或具有減輕)責任能力,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無犯罪之認識或意欲、或就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其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甚或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云云,即嫌速斷。
㈡次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已就被告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予以明白鑑定(見原審卷三第31至44頁),而原審亦就前開鑑定報告如何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確有犯罪故意、及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節,於判決書理由欄三㈤⒈⒉部分逐一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第7至13頁),且本案鑑定報告已有使用多項司法精神鑑定施測工具並為交互分析運用,而非僅以被告與其父親陳述歧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本院另查:
⒈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業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綜合上述生活功能的陳述, 賴父 與 賴員 有諸多不一致,若鑑定人員反覆向賴員澄清,賴員便回答『我不知道…』,評估賴員對於自我照顧功能有明顯低估、表示不能或需依賴家屬等描述,與家屬陳述及提供的協助有明顯不一致。」等情(見鑑定報告第5頁即原審卷三第37頁),由上亦可得知,有關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部分,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被告父親於精神鑑定聯合訪談之陳述作為唯一認定依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⒉另就「測驗工具與結果」部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若僅依照 魏氏 智力程度分類,賴員此次智力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但考慮其結果受賴員的受測配合度不佳所影響而低估,及綜合各項整體評估,推估其智能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數符替代分測驗中,也發現賴員有疑似作勢,明見到刺激物故意忽略從頭來,...基於評估中作態表現,此次評估量尺無法充分反映賴員真實能力。」就心理師結論與建議部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參照賴員過去測驗表現,此次表現可能受到賴員『受測動機』與『防禦態度』等因素影響而有低估」等情(見鑑定報告第7頁即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由上亦可得知,有關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為何,於上開鑑定過程中,受到被告受測配合度不佳影響,而有低估情事,此外另可證明取得福利給付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刑法第19條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於本案確實存有因受測動機不同,以致認定結果不同之可能,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原審判
決已於理由欄三㈤⒊詳予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本院復查:被告從一重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85萬9000元以觀,原審就被告參與部分係從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最低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認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有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為罹癌父親籌措費用代為跑腿,致犯本罪(見本院卷第2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將分得之1萬元帶回家中,而在外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致不得不為本案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理由。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得1萬元後,又交給所屬詐騙集團「 章黨倫 」購買物品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然被告上開陳述無礙於其領得1萬元犯罪所得並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自行處分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花用殆盡,審酌後仍應宣告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指定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自稱「章黨倫」之友人,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賴建州即與「章黨倫」、「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羅長 發,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佯稱:你涉及到販毒案件,須監管帳戶內之現金云云,致 羅長發 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博愛郵局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9000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交付款項。此際,賴建州則依「章黨倫」之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先搭乘高鐵至高雄,再於同日14時許,至高鐵站旁之統一超商領取「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並購買1個牛皮紙袋,將該傳真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再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向羅長發收取現金85萬9000元,同時將裝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的牛皮紙袋交給羅長發。賴建州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B1、B2樓梯邊的停車場出口,將款項交給「跑腿王」。而後,賴建州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小北百貨,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長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賴建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但是我是被抓到時才知道去拿的是詐欺的款項云云(院二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8年7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羅長發,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佯稱:你涉及到販毒案件,須監管帳戶內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羅長發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博愛郵局領取現金85萬9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羅長發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且有告訴人羅長發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 (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有依「章黨倫」之指示,於108年7月8日中午某時,先搭乘高鐵至高雄,再於同日14時許,至高鐵站旁之統一超商領取「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並購買1個牛皮紙袋,將該傳真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再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向告訴人羅長發收取現金85萬9000元,同時將裝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的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羅長發,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B1、B2樓梯邊的停車場出口,將款項交給「跑腿王」。而後,被告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小北百貨,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一卷第47頁),且據告訴人羅長發指述明確(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8995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卷第25頁、偵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跟證人拿86萬?錢拿去何處?)我當時缺錢,我朋友章黨倫(音譯),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當時在警局時因為警方太大聲,我沒辦法冷靜,我很緊張,沒有想到他的名字,現在想起來是這樣名字。錢我拿到巨蛋漢神百貨的裡面停車場地下2樓交給「跑腿王」...(問:本件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自承有加入「詐騙集團」,而該次筆錄一開始,檢察官即有對被告告知其所涉之罪名為「詐欺」,有該次筆錄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明知此次係因為「詐欺」案件而製作筆錄,卻仍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自承:(問:是何人指使你拿偽造的警示帳戶文書資料去向被害人羅長發詐取85萬9000元?你與何人前往?是用何種交通工具?你的傭金如何分配?共獲利多少?)是1位自稱哥哥的男子要我去拿的。我於108年7月8日中午許,我從嘉義搭高鐵搭到高雄,大約當日14時許,上頭就用電話打給我,叫我到高鐵站新光三越旁的7-11領取傳真,叫我買1個牛皮紙袋把傳真裝在裡面,叫我搭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址(印象○○○區○○街○○○巷○號),然後跟我說被害人穿著,我就從松江街走到三民公園籃球場等被害人出現,(被害人穿橫條衣服,
1名老人)便上前跟他面交,被害人就交付我贓款,我交付被害人牛皮紙袋(內含司法文書)。我都自己1人前往。這次獲得1萬元的酬庸等語(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係從嘉義特地跑到高雄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於收取款項之前,還須特別至統一超商領取「傳真」,並於收取款項時將該傳真交給告訴人羅長發。然向人收取款項為何要特別去收取傳真並交付傳真資料?被告取款之過程如此奇特,且收取的金額如此大量(多達85萬9000元),則其辯稱,不知道領取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一節,顯然令人質疑。
3.況且,被告自承:108年7月初,我因為愛運動在雲林打球認識章黨倫,因為我爸肺要開刀切除腫瘤急需用錢,他就跟我說作這個不會有事等語(偵卷第21頁)。倘章黨倫所介紹之工作係屬合法、正當,為何要特別向被告聲稱「作這個不會有事」?章黨倫此舉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面對章黨倫作出此項保證時,理當知曉此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恐有涉及不法之可能。復 佐以 被告所收取之傳真係記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警卷第25頁),從「警示帳戶」一詞,已可讓人知悉此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自難偽稱不知。至被告事後改稱:(問:你不覺得交付這文書很奇怪嗎?)當時「章黨倫」(音譯)叫我按照電話指示去做,且叫我不要打開看云云(院一卷第49頁),然依照一般至超商收取傳真之常態,被告到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係收到記載有傳真資料的紙張,並無額外的包裝存在,故當被告收到該傳真時,自然就會看到「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字眼,並不存在被告所辯,叫我不要「打開看」之情形,是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向被害人 徐阿合 收取款項之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一節(下稱後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7942號起訴書可佐(調院一卷第7至10頁)。而被告於後案審理中供稱:(問:你被查獲當天是誰指派你去立莊路與崇德路口?)是 章當倫 (音譯)交給我的那支手機,我依據手機內對方的指示辦理的...(問:所以是章當倫(音譯)交手機給你,另外1個人通話指示你?)對。(問:那個人怎麼跟你講?)他在電話指示我去哪裡,到定點後遇到被害人叫我把手機給被害人聽電話...(問:之前見過被害人?)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如何特定被害人?)電話指示的人有跟我描述被害人當日的穿著打扮。(問:你看到被害人之後如何跟被害人說?)被害人問我我是誰。(問:被害人怎麼問你?)電話裡面的人要求我向被害人說我是陳警官,叫我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問:被害人有詢問你是否為陳警官?)我說是。(問:你是陳警官嗎?)我不是...(問:你有無正式學歷?)高中畢業...(問:你知道什麼是警察?)我知道...(問:依照不管是章當倫《音譯》或是其他人去取貨有幾次?)2次。(問:這次被查到是第2次?)是。(問:
第1次是何時?被查獲前的前幾日?)真的不知道。(問:你於警局時稱第1次是108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有依指示到巨蛋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物品?)有。(問:你這樣作有何好處?)章當倫(音譯)說我這樣作就有錢可以拿,都沒有跟我講多少錢。(問:你第1次7月8日這次,對方怎麼跟你講?)對方說做完就有錢可以拿。(問:你拿到多少錢?)報酬
1萬元...(問:第1次電話裡面的人怎麼稱呼你?)還是一樣用陳警官等語(調院一卷第48至52頁)。
5.本案被告取款時間為108年7月8日,而後案被告取款時間為
108年7月12日,故被告於後案審理中所供稱的「第1次」,係指本案的取款行為無誤。又本案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羅長發取款之人,係稱呼被告為「陳警官」,而被告明知自己不是「陳警官」,也知道「警察」所代表之意義,則當電話中之人稱呼被告為「陳警官」時,被告自當知悉對方係要其偽裝成「陳警官」之意,而收取款項之時竟然需要偽裝成「陳警官」,則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的款項一事,顯然知情。
6.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透過「章黨倫」加入「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章黨倫」、「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顯然已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羅長發交出款項,再由被告向告訴人羅長發收取上開款項,被告於取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報酬,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章黨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章黨倫」、「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部分:
1.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云云(院二卷第49頁):
⑴然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略以:陸、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資料主要提供者:賴建州、 賴天助 (賴父)一、社會心理評估㈠發展史:足月產,賴父表示賴員學齡前表現與一般孩子無異常。㈡求學史:賴員求學時期學業成績皆屬後段程度。國小時期,老師曾向賴父反應賴員學習能力較差,建議到醫院鑑定,經就醫後診斷智能障礙至今,求學期間,賴父反對賴員就讀資源班,堅持讓其國小至高中就讀普通班,並協助督促賴員課業。賴員與同儕互動偶有被排擠之經驗,行為表現尚能遵守學校規範,無發生異常事件,能順利畢業。㈢兵役史:免服役。㈣工作史:賴父表示賴員曾於親戚經營的瓦斯行工作約半年,執行搬運及洗桶子之勞務工作,月新2萬4000元,能自行騎車上下班,但工作表現較差,有曠職的狀況,與同事互動少,後斷斷續續於其他地方擔任臨時工;賴員則對工作細節多回答「不清楚」、「不知道」。㈤一般人際關係:賴父表示較少聽到賴員談及朋友或其參與社交聚會,偶爾會至住家附近的球場打球,可以融入人群認識球友,且觀察賴員平日與他人互動無異常,可與人聊天;賴員則自述害怕與人接觸,不會與人聊天,不知道要跟對方說什麼,沒有任何朋友,平日都在家等,陳述與賴父較不一致。㈥物質依賴史:賴父表示賴員有抽菸及喝酒,偶爾吃檳榔;而賴員卻「皆否認」上述物質使用經驗。㈦自我照顧功能:據賴父表示,賴員平日可自行準備三餐(如外出購買或煮泡麵),於交通工具使用上,能自行騎車外出或搭乘交通工具至外縣市,能使用電腦及手機上網,也會到住家附近的球場打球,家屬觀察賴員應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故鮮少涉入其生活事務或提供協助;賴員自述能執行簡易烹飪事務,但不敢外出,認為自已會迷路,平時多於家中從事靜態性活動,如玩玩具、看卡通,很少出門,也否認會使用手機或上網等資訊性功能。綜合上述生活功能的陳述,賴父與賴員有諸多不一致,若鑑定人員反覆向賴員澄清,賴員便回答「我不知道…」,評估賴員對於自我照顧功能有明顯低估、表示不能或需依賴家屬等描述,與家屬陳述及提供的協助有明顯不一致...柒、心理衡鑑:一、行為觀察及會談:賴員在會談初期對於去年詐欺案一事不願多作說明,澄清家庭史、求學史,多說「不知道」;過程中臨床心理師對其情緒予以安撫,稍能被動配合完成衡鑑。賴員多次重覆表示自己因父親生病需要開刀急需錢,主動到球場找朋友詢問工作機會,經該朋友介紹接下工作,否認事前知道為詐騙工作,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包括對方拿手機給自己傳話,要自己搭計程車前往高鐵(有人接應協助買高鐵票)南下高雄,過程中都是他人採手機命令的,第1次犯案事後立即取酬勞1萬元;被逮是第2次南下取貨,程序與第1次一樣,惟獨受害人是婦人,賴員表示是被抓後才知道對方是詐編集團。但上述有部分內容與賴父提供資料不一致,例如賴父表示個案平常就會騎機車外出,非賴員描述自己大多時間在家,外出皆與家人一起;賴員說自己過去僅在叔叔公司打掃3天工作,就遭叔叔斥責自己笨、搬錯物品而離職,自此即無再外出工作,因為自己會怕很多人的地方,此處又與賴父提供不一致,賴父表示個案對人多地方並不會恐懼,除非被吆喝。除此之外,賴父表示賴員自小發展與同儕相差不多(約1歲多會說話;未滿1歲會學走),但學業成績差,學習慢,因而被老師建議到醫院鑑定,依當時測驗分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至今。即便如此,賴員可在非庇護性環境擔任臨時工,但工作持續度差,導致被資遣;直到到親戚家搬瓦斯桶約半年,且賴員工作態度很難管教,會抽菸喝酒。二、測驗工具與結果㈠智力測驗若僅依照魏氏智力程度分類,賴員此次智力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但考慮其結果受賴員的受測配合度不佳所影響而低估,及綜合各項整體評估,推估其智能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玖、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一、賴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分析如下:綜觀賴員之前之病史以及此次會談所獲得之資料,賴員自幼因智商較低之關係,在表達以及理解力上低於同年齡之水準,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但根據賴員父親說法,賴員在案發前,尚可在賴父朋友家的瓦斯行工作半年之久,且可自行管理金錢,顯示賴員尚有在雇主指揮下獨立工作及執行任務能力,可勝任較為簡單之工作,且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賴員曾與一女性友人交往,期間曾一起出去玩和一起吃東西,亦可在台灣各地獨立坐交通工具活動,顯示賴員之日常生活功能,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賴員在本次鑑定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結果受到賴員「受測動機」與「防禦態度」等因素影響有低估,就其描述事件發生過程能力與中華畫人測驗品質,其智能約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輕度智能障礙者在學齡前的心智發展與常人相去不遠,大多於入學後,才被發現智能較正常低。他們可接受適當的啟智教育,完成國小學業。在足夠的指導下,亦可習得半技術性的職業技能而賴以獨立謀生。身心狀況的發展大抵正常,除非有重大事故或心理壓力時,才需要他人的支持或輔導。賴員生活發展史較符合此「輕度」智能障礙診斷。而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在各種感覺、運動及語言上的發展較常人有「明顯的遲滯」,在學齡前雖可學會語言及溝通的技巧,其社會性的互動十分缺乏。入國小後,成績低下,最多勉強受完國小二年級的教育。要在精心的督導環境下,才可被訓練具有自我照顧的能力,及從事非技術性或半技術性的工作。他們情緒幼稚,挫折忍受力低,在輕度的心理、社會或職業上的壓力時,即需人加以輔導。依上述發展史,賴員與此診斷不符合...賴員於會談時,神情緊張,不時會有抓頭之動作,情緒有時較焦慮。賴員回答問題時,常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但分析賴員前後所言,常有避重就輕或矛盾之處,例如:進行計算測驗時,20-3之計算,賴員迅速回答「等於零」,但詢問其年齡時,卻能自己清楚地說「高中畢業後4年,所以18+4=22歲」。賴員父親表示從小就有教導賴員正確計算的方法,包括九九乘法表都有學習過,也都自行管理金錢。鑑定人員詢問賴員是否有交往中的女友,賴員回答時支吾其詞,未正面回答有或無,僅回答「什麼女朋友?我不知道。」。但賴員之父表示賴員之前有交往女友,2人會相約出去吃東西,約會數次,且案發後由女友去警察局領回賴員。參閱法院文件,賴員於警察訊問及法院訊問2次間的供詞並不一致,第2次供詞中對於案情關鍵點多以「我不知道」回答。但實際上,首次在警察局所做筆錄,又知道這是「詐騙」。賴員在朋友的詢問及建議下,就為了個人賺取私利,而從事詐欺他人金錢的工作,「有動機」且可順利配合他人,行使詐騙賺錢,不在意他人利益損失。賴員平日之生活管理多為賴員父親負責,並無做家事或煮飯等家庭工作,此次賴父因病住院後,賴母需照顧賴父,無暇看顧賴員,賴員之大哥因工作繁忙,也無法監督賴員行為,而賴員因個人私利,藉口要幫家裡父親籌錢開刀(賴父表示開刀當時並沒有經濟困難,也沒有向賴員提出需要額外的金錢),不在意他人權益損失,而自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可接受他人指揮完成取財給他人,賺取酬勞,實際上也未將第
1次拿到1萬元酬金交給父母,此顯見賴員未達中度智障程度,僅達輕度智障程度,此狀況之智能水準較一般人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較一般人低」,但在有心人士建議下,仍能擔任被支配之角色,分工合作詐財。根據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之病歷紀載,賴員沒有第一軸項之精神疾患,僅是第二軸項「輕度智能障礙」。會談中與賴員談及此次犯罪行為是詐欺時,賴員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賴員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但鑑定人員詢問賴員對於從事詐騙一事之看法,賴員對於所做之事並無表示明顯後悔之意,對本次案件的陳述仍輕描淡寫,不承認詐欺是1個違法的行為,而多次堅稱他只是聽命行事,強調「自已去做這件事是為了籌錢,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傾向以「合理化」解釋自己的犯罪行為。賴員犯後也不能合理處理此事,沒有對受害者表示要和解或是要還錢,不能負起自身責任,卻仍然在之後的會談中,否認自己的犯意,對於案情中與自己相關細節及測驗答案有所隱瞞,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矛盾,也在心理測驗時,造成明顯不合理矛盾結果,期待測驗人員低估其智能,而逃避社會責任,且合理化自己不當行為,而輕忽其可能帶給他人損失之嚴重性,顯示賴員仍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問題,因此導致賴員長期行為模式適應不良,工作太度差,人際溝通及相處亦有障礙。結論:賴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院三卷第33至44頁)。
⑵本院認為此份鑑定報告,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系所出具,從事鑑定之人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且係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的求學、工作、交友狀況等經歷,以及被告一般行為態樣等事項之陳述,而作出上開鑑定報告,誠屬有據,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
8年7月8日中午許,我從嘉義搭高鐵搭到高雄,大約當日14時許,上頭就用電話打給我,叫我到高鐵站新光三越旁的7-1
1領取傳真,叫我買1個牛皮紙袋把傳真裝在裡面,叫我搭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址(印象○○○區○○街○○○巷○號),然後跟我說被害人穿著,我就從松江街走到三民公園籃球場等被害人出現,(被害人穿橫條衣服,1名老人)便上前跟他面交,被害人就交付我贓款,我交付被害人牛皮紙袋(內含司法文書)。我都自己1人前往...(問:你是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的?如何與其他詐騙成員連絡?)是朋友微信「達」(id:ccc830625)的人介紹要我去的。上頭就叫我下載
1個「密聊」APP,然後上頭就是用這個軟體跟我聯繫。我的密聊暱稱是「鬼鬼」(ID:mi_ipx0000000),我的上頭叫「有人底欸某」(ID:mi_dgqZ000000000),另1個叫「跑腿王」(ID:mi_lmdZ0000000000),我的手機被左營分局查扣了。(問:你有無使用臉書暱稱為何?line暱稱為何?微信暱稱為何?)我的臉書叫「錢來到」。line暱稱為「鬼鬼」(ID:
Z0000000000)。微信暱稱為「天神」(ID:Z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尚可獨自1人,從嘉義搭高鐵至高雄、至超商收取傳真、購買牛皮紙袋、搭計程車,甚至會上網下載「密聊」APP,並使用該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且自己本身具有臉書、LINE、微信等帳號,足見被告的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可自行管理金錢,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能力等節。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然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又辯護人主張:被告乃因中度智能障礙而不知法律、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云云(院一卷第55至57頁)。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係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院三卷第43頁),被告於會談中談及此次犯罪行為是詐欺時,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被告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院一卷第55至5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羅長發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03頁)、為低收入戶(偵卷字27頁、院一卷第41頁)、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9至30頁)、精神及智能狀況(院一卷第35頁、第65頁、院三卷第33至44頁)、被告之父患有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院一卷第3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部分: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保安處分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108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僅1名,且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參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度已足以令被告知所警惕,倘再宣告強制工作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