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服飾共伍拾伍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服飾」後補充「70件」、第12、13列「以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件」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共15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康哲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40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23日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貨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尚可;⑶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非法販賣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總共買入70件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而已售出15件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調查時,其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談和解,本院為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認能給予被告1次可獲輕判之機會,遂在得被害人之代理人同意下,告知被告該代理人之聯絡方式,並請其於107年2月13日前自行聯繫該代理人並討論和解事宜(本院卷41頁)。未料,經本院於期限屆至後,電詢該代理人和解情形,據告稱從未接到被告的電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為證(本院卷45頁)。後經本院撥打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號碼,亦均未接聽,也未獲回覆。由上可知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服飾共55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警方查獲前,已賣出15件仿冒商標之服飾,是以1件200元販售,營業額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41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康哲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維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康哲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UA(圖樣)」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入之仿冒商標圖樣運動服飾,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8月中旬起,在嘉義市○區○○街○○號市場攤位內,以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件。嗣為警於106年9月23日9時10分許,在康哲維上開所營攤位上,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上衣及短褲合計共55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
、昂德亞摩公司委任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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