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敦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敦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6月11日0時50分許,經警查詢其機車車牌發覺其因案遭通緝,即隨之進入上開205號房,江敦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2177公克、驗餘淨重共2.2161公克)、吸食器1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且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2177公克、驗餘淨重共2.21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於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被告江敦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8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旅館2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0時50分許,經警查詢其機車車牌發覺其因案遭通緝,即隨之進入上開205號房,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177公克、驗餘量2.2161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敦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177公克、驗餘量2.21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