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新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將伊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基隆港出口之二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運抵巴基斯坦喀拉蚩港交付予受貨人SUFYTRADINGCOMPANY(下稱蘇菲公司)與TRUELYCOMPUTER-S,詎被上訴人就該貨物運送並未交付各項文件及提單與伊,經多次洽詢仍未交付,伊之買受人終因無法於喀拉蚩港以提單提貨,乃不向伊承購系爭貨物,嗣該貨物因滯留喀拉蚩港無人提領而遭當地港務局拍賣,伊因而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並受有交易成本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誤以先、備位聲明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一百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本息,迨於原審始減縮並擴張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運費係採「運費先付」方式,上訴人拒絕給付運費,又拒不出具書狀同意變更受貨人為蘇菲公司,致蘇菲公司未能給付該運費。上訴人既未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伊即無交付提領貨物憑證之義務,且無須交付系爭貨物。縱認伊應賠償,亦僅須賠償美金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口報單、裝艙單、發票、電報、巴基斯坦電匯單及匯出匯款證實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運費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運費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無支付運費之義務。況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抗辯其與喀拉蚩買受人約定FOB之買賣條件,出口至喀拉蚩費用應由買受人支付(即貨到付款),此情業經法院認其與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被上訴人傳真之提單草稿、提單不符,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變更付款條件,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以喀拉蚩港務局致船公司電文第一二頁第⑻條記載,系爭運送契約「海運支付方式:到港支付」,指運送契約為「運費到付」一節,因喀拉蚩港務局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見證或公證上開契約之機關,其對兩造運費支付方式之約定,應非全然明瞭,上開電文僅能證明系爭運費於貨物到達時尚未支付而已。且被上訴人於依兩造約定將貨物裝船,上訴人未支付運費下,為確保運費,乃要求運送人於載貨證券記載其在巴基斯坦代理人「恰非可運送公司」為受貨人,事屬合理。上訴人再次爭執運送契約為「貨到付款」云云,並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修改受貨人之建議,被上訴人應向蘇菲公司收取運費並交付貨物之一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該傳真函既無被上訴人簽認之字樣,亦無被上訴人針對該傳真函所為之復函,上訴人又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僅憑其單方製作之傳真函,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運費。按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託運人於依約結清或依法提存運費或報酬前,無權命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將運送物品送交其所指定之受貨人,否則上述規定即形同具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權利將無從確保。又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查系爭貨物於到達目地港喀拉蚩港後,雖寄存於當地港務局倉庫,應認仍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被上訴人辯以其為保全其系爭運費,乃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尚非全無可採。另依上訴人開立予蘇菲公司之發票及事後退款予蘇菲公司之電匯單、匯款證實書所載,系爭貨物計值美金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與系爭運費相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該運費下留置系爭貨物,自難謂過當。其次,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託運物品之喪失,即毋庸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有先支付系爭運費之義務,且未依約支付該運費,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拒絕交付貨物及提領該貨物之憑證,並將系爭貨物寄存於當地港務局倉庫。系爭貨物因積欠倉租費用遭拍賣而滅失,係上訴人未支付運費單方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謂其有何違反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查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其與買方之貿易條件為C&F(見一審卷二一頁),該所謂C&F者,係指運費在內價格(成本加運費價格)之交易條件而言,亦即賣方須負責洽定適當船隻,並須預付運費,取得可轉讓之清潔提單,載明貨物已裝船,所有貨物出口所需之輸出許可證、課徵之出口稅捐及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原審審據該存證信函及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應先付系爭運費,不得再主張其無支付運費之義務,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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