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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