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陳美麗

選任辯護人孔菊念律師

王郁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陳美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停車場內,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國泰美元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陳 」、「 小黃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陳」、「小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臺幣、美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國泰臺幣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陳美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等、本案國泰臺幣及國泰美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陳美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陸續投資靈骨塔及生基位,自稱「小黃」及「小陳」之人說可以幫我買賣靈骨塔等物,但要提供帳戶交易,我不疑有他就交付帳戶跟密碼予「小黃」,我國泰臺幣帳戶內自己有1萬7000元也被提領一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小黃」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

 ㈡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是能否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並非無疑。查被告因聽信「小黃」之詐術而購買大量靈骨塔、生基殯葬商品等物,業據被告提出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嚴壐提領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261頁),而被告長年來已購置大量靈骨塔等殯葬用品,所費不貲,則被告為急於求售而聽信「小黃」之話術,且在「小黃」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驗證影印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69頁)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如一般智能完備之人做出正確的理解與判斷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法詐騙匯款專戶,尚屬有疑,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所騙,即非全然無稽。

 ㈢國內之詐騙集團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無償提供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實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且近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已微乎其微,更遑論以無償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國泰臺幣帳戶所餘之1萬7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尤有甚者,被告遭騙後於112年3至8月間先後交付黃金1條(價值2萬7300元)、現金2萬元、4萬7000元、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金訴卷第263-268頁),被告何以甘冒自己帳戶內財物之損失,而無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佐以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多係因經濟陷於窘迫,且為藉以牟取蠅頭小利而為之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困窘,殊難想像其有何要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

 ㈣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係受到「小黃」及「小陳」刻意詐騙,逐步陷入渠等所構築之騙局中。以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小學、退休之學經歷狀況,確實無法排除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輕信說詞,乃將本案國泰臺幣帳戶、國泰美元帳戶交付「小黃」使用之可能。是依被告交付帳戶當下之時空背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43、44322、45640、45160、49830、52435、52439、52576、53540、53541、53542、56182、56668、54578、56558、58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1680、15799、15966、17814、20943、41015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4號移送併辦,因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良美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佯稱只要下單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3月23日9時44分許

60萬元

2

陳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許

佯稱告訴人陳淑娟涉入吸金案件,要依照指示辦理等語。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80萬元(該筆款項後轉入前揭國泰美元帳戶,再被匯出境外)

3

王孔良

112年3月初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3月23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4

蔡儀德

112年3月中旬

佯稱告訴人蔡儀德帳戶涉入洗錢案件等語。

112年3月22日12時52分許

46萬8,250元

112年3月23日10時43分許

28萬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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