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馮秉森
馮秉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被告 龔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王沛潔 (原名 王梅蘭 ;已歿)出資增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毛胚屋,並為內部之裝修後,該屋始成目前現狀。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依建築樹成規推估數量及市場價格估價,評估該屋增建部分之現價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485,680元。是以,王沛潔於拍得上開房地後,自始自終均為其所管理,而其出資整修增建該屋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為此,原告既為王沛潔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
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屋增建部分之現價總額7,485,6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68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王沛潔為原告之阿姨,前受被告家人信任,且因王沛
潔曾任職銀行而熟捻法院拍賣程序,被告遂委託其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之投標事宜。嗣經被告拍定後,被告進而委託王沛潔經營民宿,雖全權委由王沛潔修繕、管理該建物,然因王沛潔已破產而債信欠佳,該屋之相關修建費用均由被告及其家人所支付。豈料,王沛潔於代為管理民宿後,發覺利潤頗豐,冀圖將上開房地占為己有,以其因代辦法拍投標事宜而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為據,指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而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龔明郎 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故駁回王沛潔所請而確定在案。詎王沛潔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占用該屋,被告不得已,僅能對其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承上,王沛潔僅為受被告之託,代為投標及修建、經營民宿
之人,而上開房屋之裝潢、增建等費用,均係被告或其家人所支付,概與王沛潔無涉。況且,原告於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業就本件所請提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審酌後認無理由而不予採憑,足見原告本件主張,核屬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王沛潔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為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阿姨。又王沛潔前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據,向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龔明郎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沛潔;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1號廢棄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改判決駁回王沛潔在第一審之訴;王沛潔不服提起上訴及數次聲請再審,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裁定等裁判駁回之,終告確定。再者,被告之後以王沛潔占用上開房地為據,另對其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且因王沛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本件原告承受訴訟,於經本院審認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並應將包含原有及增建部分合計416.74平方公尺之該房屋及所坐落之本件土地,均遷讓返還本件被告而告確定在案。此外,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後認該屋增建部分之現價總值為7,485,68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現況鑑估報告書、本院拍賣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上開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7、37至108、119至131及
185至20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房地係由王沛潔所管理、出資整修及增建,該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茲原告雖於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以王沛潔投入資金對該房屋進行增建、整修為據,因而主張抵銷被告於該事件中所為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然觀諸該判決關於:「至於被告辯稱:王沛潔有投入大筆資金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整修,其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並得以之抵銷原告上揭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就其上揭主張王沛潔有投入大筆資金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整修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亦未陳明其所謂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之金額或內容為何?則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上揭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一併敘明。」之記載可知,該判決並未審究該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並未就此進行實質上之審理、裁判,經核閱該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5及192至193頁)甚明。況且,上開抵銷抗辯主張抵銷之範圍,亦僅及於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中所訴請之「按月給付10,876元」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與本件主張範圍有間。承上說明,原告本件所請,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85,6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是否有據負擔舉證之責。茲被告前委託王沛潔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之投標事宜,且該房地於拍定後,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委託王沛潔代其經營民宿及委由其修繕、管理該建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核閱上開各民事事件判決全文確認無訛,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則由被告或其家人自行出資整修及增建,實與常情相符。此外,由證人 陳天和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當時是王小姐找我做工程,我是負責鐵工部分,樓梯、欄杆都是我做的,王小姐總共付給我約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所提出支付陳天和工程款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1頁),其上係由王沛潔於「匯款人」欄親筆填載「龔明郎(按:被告之父)」,而非其當時姓名之「王梅蘭」等情綜合觀之,益徵王沛潔確實係代被告代收代付工程款,以及受託經營、改建裝修民宿之管家無訛。此外,依原告所舉其他證據,尚難認上開房屋之整修及增建等費用係由王沛潔所出資,且王沛潔既係受被告之託而整修、經營民宿,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被告亦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故本件情節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容屬有間。承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851元(計算式:裁判費75,151元+證人日旅費700元=75,851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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