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4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99年4月26日」),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