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彭穎楨 (原名: 邱湘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5年6月1日起違約未繳款,尚欠本金95萬3,992元。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立協議書,以96萬7,395元為協議本金,惟被告僅清償12期協議款,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0日後即未如期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7萬0,620元,原告於96年9月10日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雖於96年9月11日、101年6月7日各還款29元、331元,惟抵充費用1,000元後,尚不足清償1日之利息286元。就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以原信用借款契約之約定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故被告應返還本金87萬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7萬0,620元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8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1.2%自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