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閔惠 原名 詹家臻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1年10月2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19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9,258元,第72期清償金額9,294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3,968元,清償成數為10
0.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通電腦)
,依該公司提出其99年度3月至101年度9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99年至100年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5,120元【(000000+397187)÷22=35120】,惟因101年度
5、6月因暈眩合併不明熱、缺鐵性貧血及偏頭痛等病症,於5月28日至6月26日請假住院致收入大幅減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而其10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因此縮減為25,422元(000000÷9=25422),是債務人以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平均薪資作為收入之標準,為致力於提高還款,僅以健康狀況良好時之薪資數額為考量列為更生履行期間所得,足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12,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油錢500元元及兒子托兒所月費5,50
0元(為96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500元。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漏列其與受扶養人之伙食費,因其提出之還款金額為3,000元,可認其主張之兩人伙食費為9,500元;又據其陳報兒子就讀幼稚園之學費為債務人之姊姊幫忙支出,而其前夫雖同在華通電腦公司上班,但兩人未有交集,雖前曾口頭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5,
000元,惟迄今皆未履行,況其前夫現已另有婚姻關係。又查,債務人因兒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二年度起就讀小學,學費支出可望減少,故於第1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9,258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經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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