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欄㈢內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等予以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2名被害人 周懷玲 、 宋茂楠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蓄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交付予他人,既助長他人詐欺犯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害人周懷玲、宋茂楠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均甚鉅(各為336,000元、320,000元),兼衡被告年輕識淺、於警詢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