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3月10日參加原告所召
集,會期至95年03月10日止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25會,
被告參加之會數為1.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
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限制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
會應繳之會款為30000元,被告為1.5會,得標後每次應繳45
000元。被告於93年5月10日及94年4月10日得標,然被告於9
4年5月10日之死會會款尚有5000元未繳納,其後則每月之死
會會款均未繳納,至95年03月10日止,被告積欠之會款為45
5000元(5000+45000×10=455000),原告均已先墊付予
其餘得標之會員等情,爰本於合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5000元。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