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00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乙○榮乙九五執字第八00三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同署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同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一份、同署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影本一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