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OANH(越南籍,中文名:裴氏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OANH(中文名:裴氏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安全課長」應更正為「肉品課長」,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刪除「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THIOANH(中文名:裴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犯後自白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該案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1年度偵字第1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98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