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葉錦雯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信用卡、票據、墊款、承兌、委託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4,6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107年6月22日、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裁定之相對人 李秀蓮 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雖抗告人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原裁定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已影響抗告人依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核屬首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6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1年6月8日至121年
6月8日止,分期於每月8日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34%(隨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1.54%),並於101年6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6月6日;復於106年3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38,370,000元,分期於每月21日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2%(隨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0.92%);並於106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6,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6日,上開2筆債務均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利息。詎抗告人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9年5月21日,即未繳納,是上開債務各依貸款契約第10條,全數借款視為已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32,321,969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應就全數借款負清償之責。又原裁定相對人李秀蓮分別於107年6月22日、於107年6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李秀蓮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7、8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清償,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份獲准,抗告人亦已依約補足各期貸款40萬元,並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件,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雖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6日將原裁定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秀蓮,惟相對人係早於101年6月8日、106年3月20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自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與相對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乙節,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抗告人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部分清償,仍無礙於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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