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上訴人 邱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2334、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俊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既然認定我確有供出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 何國綜 ,並因而查獲等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判處我有期徒刑6年,較諸原審更審前判決認為我雖無該規定之適用,卻僅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過重,並已違背上開法條在鼓勵行為人自新的立法意旨,自難認為適法。
㈡、本案共犯 許緯庭 (按係上訴人姊夫之女友,經另案判刑確定,該案下稱許案)、何國綜(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案下稱何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案時,因皆否認彼此認識,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2度予何國綜不起訴處分,我又不懂法律,如何能知悉許緯庭、何國綜共謀以航空快遞的方式,將內夾藏有海洛因的包裹,自柬埔寨運送到臺灣之情?可見我確實是在許緯庭因許案遭警逮捕時,始知許緯庭所代收的包裹內夾藏有毒品。其實,我只是何國綜所僱用的司機,僅因何國綜需要他人代收物品,才依其指示,找缺錢使用的許緯庭與何國綜認識,至於他們如何謀議運輸海洛因,我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故我就該犯行,與許緯庭、何國綜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係受何國綜利用的幫助犯。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僅憑我的自白,即遽論我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許緯庭於偵查時、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 黃俊達 、 鄭瑞彎 於偵查或許案偵、審中,及證人 許彗珊 、 楊慶仁 、 鍾玉虹 於許案第一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貨物派送單、寫有「 張詠喻 、嘉市○○街○○號7-1、000000000
0」等文字之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快遞提單、ProformaInvoice發貨單、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航警局刑警隊偵辦許緯庭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許案判決書、起訴書等資料,暨扣案的海洛因、外包裝袋、小包裝紙盒、紙箱等證物,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何國綜擔任司機,因何國綜籌劃自柬埔寨以包裹快遞的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惟恐包裹有遭警查獲的風險,需1人提供在臺灣的地址作為包裹寄送的地點,並擔任代收包裹及在貨物派送單上偽簽收件人姓名的角色,遂委託上訴人尋覓有此意願者,上訴人知悉上情,仍予應允,嗣其於同年6月間結識許緯庭,認為許緯庭可以信任,遂引薦予何國綜,許緯庭經與何國綜洽談報酬等細節後,預見以假名收受由國外寄送的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但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允諾配合,3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在嘉義市○○街○○號7樓之1租屋處,將何國綜所寫、上載「張詠喻、0000000000」等文字的黃色字條,交予許緯庭,並告知「張詠喻」為包裹收件人,要許緯庭於包裹送抵該租屋處時,即以「張詠喻」的名義簽收,待許緯庭以另紙照抄該字條所載內容後,上訴人即將黃色字條收回,並告以俟簽收包裹後,將有人會與她聯絡,以拿取該包裹,嗣與上訴人、何國綜亦有前開犯意聯絡的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在柬埔寨某處,將總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的海洛因,置放於1個佯裝為面膜的紙箱包裹內,再於該紙箱外註記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點「嘉義市○○街○○號7樓之1」等資料後,即委託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的方式,將該包裹於同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該包裹隨後於通關時,遭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航警局員警查獲,航警局員警為追查共犯,復於翌日上午9時許,喬裝前開快遞公司人員,依該包裹所載收件地址佯往送貨,許緯庭旋偽簽「 張永喻 」署名於貨物派送單上,持交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等事實,已臻明瞭,並已詳予說明,因認無再作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運輸入境的海洛因淨重高達2,010.60公克,純度則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惟仍對社會整體法秩序造成潛在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查夾藏在包裹內海洛因的真正收貨人,兼衡上訴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顯見其悔悟向上之努力,自應較其他共犯獲得寬待,暨考量其於犯罪時,僅年滿19歲,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未婚,與未婚妻同住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宣處較第一審判決及原審更審前判決(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不當)為輕之有期徒刑6年(另有沒收諭知;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其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所量處的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屬低度刑,而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尚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