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5號再審原告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許志祥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334元,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6,78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