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再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三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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