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星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