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達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9、101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A女與聲請人即被告郭達聰於104年1月26日在印尼諫義里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於該和解證書第5頁a點內載明:「被告(即A女)表明將撤銷對告發者(即被告)本身之所有控訴,並且清除告發者之聲譽,因為那告發者原本對被告沒有進行強姦行為…」是以,A女已於外國法院審理時自陳確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從而,原確定判決內,告訴人之指述即已陷於前後矛盾之狀況。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即使A女曾向他人表示遭受性侵害,因該他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性侵之情事,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曾表示自己遭受性侵害,仍無法排除A女有誣陷之可能,況於本案中,並無其他證人佐證A女遭性侵,A女與親友間雖有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A女與親友曾有聯絡,無法證明A女與親友通聯之內容即為遭受性侵。舉重以明輕,應認本案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犯有性侵之證據,仍屬不足。再因測謊不具有再現性,其證據能力於實務上尚有可議,縱使被告測謊未通過,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性侵之犯行。另本案於A女身上查無被告之DNA,且A女遭性侵後未保留身體上之跡證或其他物證,益認本案確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性侵A女之犯行。綜上,應認原審對被告涉有性侵犯行形成確信之證據,已因A女事後自陳未遭性侵,而有動搖。為發現真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既文訂「『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認無調查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證據,蓋其並無事實審法院所不知以致未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且其質量亦難謂緊要。再者,所謂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要求達毋庸經過調查,單獨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然其假設為真之證明價值,至少仍須具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合於綜合判斷標準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性侵A女犯行成立,理由如下:
㈠、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57頁反面-259頁),至於A女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拍打其大腿、A女有無用手推被告、被告撫摸及親吻A女身體何處、被告是先脫自己的褲子還是A女的褲子及被告是否可能以一隻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遭被告性侵之具體時間各節,A女先後證詞固有不一致情形,然因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本易隨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方式、發生事實刺激反應之深淺,而有些許異同,而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年餘,A女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在原審審理中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其證詞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影響,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在某些細節上難免會有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之處;更何況A女為外國人,所為陳述須透過通譯翻譯為中文,則A女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不得因A女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對於部分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A女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既A女對於其在睡覺時遭被告侵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脅迫、恐嚇,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甚至連被告當時係穿著鬆緊帶式的睡褲,亦能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是尚無從以其就遭被告侵害之細節陳述不一,即謂其所言全然無可採信,故A女之上開歷次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A女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密切以其手機對外與其母親及B女聯繫,並告知遭性侵一事,此有A女、B女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262頁),並有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B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2頁)。
㈢、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以緊張高點法(POT)、區域比對法(ZCT)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跟A女作任何性行為(性器官、手指插入下體)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跟A女作任何性行為嗎?答:沒有。」,有該局10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68頁)。
㈣、綜上㈠至㈢,可認A女指述遭被告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而A女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密切以其手機對外與其母親及B女聯繫,並告知遭性侵一事。B女始與其先生C男報警查獲本案。被告到案後對於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經測謊鑑定亦呈不實反應,業足證被告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向其母親、B女表示害怕之情緒,此亦經A女、B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259、261頁、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此外,C男向113保護專線諮詢時向社工表示:案主現仍待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45分,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A女,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情,亦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頁)。均足認A女於遭性侵後情緒上陷於恐懼、害怕、無助,並擔憂遭被告殺害。顯見被告於性侵A女當時,確曾以A女指述之暴力、脅迫或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性交亦明。
㈤、另就被告辯解關於:案發時A女居住處地、醃製蔬菜種類與A女證述不符、測謊結果不可採、A女遭性侵後為何未保留跡證、A女係為金錢設局誣陷等節逐一駁斥(見原判決第6-16頁、第21-24頁、第28-33頁),再說明因本案採證時間過久、A女採證前經過盥洗,復因A女抵抗力道不強、有性經驗,並參照「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資料(見刑事科學雜誌96年9月刊,第71頁至第82頁),縱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A女身體撿體鑑定書未能採得被告之DNA反應、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A女「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並無外傷,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原審判決綜合上情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5日23時57分前幾分鐘,乘其妻出國,且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僅剩一名3歲孫子在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入睡後,進入A女寢居之房間內,先抱住A女之身體,A女因而驚醒並掙扎反抗時,再用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而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繼之將A女之褲子脫下,及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向上拉扯,使A女之乳房及上半身暴露在外,過程中A女雖以生澀之國語表示「不要!不要!」然郭達聰仍舉手將大拇指朝下揮動,並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A女,表示A女若不從則要致A女於死,A女遂因畏懼而不敢反抗。隨後被告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不能證明已射精),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已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性交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被告前開提出與A女於印尼諫義里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和解書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開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測謊鑑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係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被告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徒憑己意認定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A女於檢方、法院偵審過程中,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該案發生後,A女即無法於該處繼續工作,賺取薪資,其證述遭被告性侵之內容倘非屬實,自不會胡亂誣指,是A女於本國之證述當屬可以信實,反之,被告前開提出與A女於印尼諫義里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和解書,其真實性為何?本院無從審究,參以其翻譯之語法拗口,實難認係印尼政府出具之公文書,是雖該和解書載有「告發者原本對被告沒有進行強姦行為」,然與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及其後之情緒反應勾稽比對,仍無從採憑為真實。是本案就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尚難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從而,不論就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仍非法之所許。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以打字方式繕具之聲請再審書狀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而無本人親自之簽名或手寫文字,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再審聲請是否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提出,然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仍認本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繕具提出無誤。惟本院身為司法機關基於職責所在,仍請被告依法自行主動到發佈通緝之機關報到歸案;反之若係由他人(包括親友或律師)擅為冒名聲請,抑或在明知被告已遭發佈通緝,而仍故予藏匿或使之隱避,均須自負責任,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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