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
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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