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世航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航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廠牌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航明知其胞兄 蕭健維 ,前涉嫌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因拒不到案而逃亡,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間先後發布通緝,為犯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之犯人。

二、蕭世航因兄弟感情,為圖利蕭健維,基於使犯人蕭健維藏匿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提供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處及生活費用(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1之20號,應予更正),作為蕭健維躲藏之處所,而藏匿蕭健維。

三、嗣蕭健維於112年8月間某日,離開上開居處,繼續逃亡至他處躲藏,至113年10月8日始遭警緝獲。警方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蕭世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世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健維、 蔡瑞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4至88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113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50至53頁)、蕭健維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卷57至62頁)、被告與蕭健維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警卷51頁、11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藏匿為條件;又所謂「藏匿」,是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藏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明知蕭健維為犯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之犯人,仍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蕭健維秘密藏身之處,而藏匿蕭健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按五親等內之血親間,因圖利犯人,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67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與蕭健維係兄弟,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所藏匿之犯人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因圖利犯人,而犯本案藏匿人犯之罪,本院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明知蕭健維係遭發布通緝之犯人,但因兄弟感情,不忍報警捉捕,竟以提供居處及生活費用之方式,使蕭健維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得以藏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藏匿之蕭健維,係多項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人。被告藏匿蕭健維之行為,使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之機關,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蕭健維之確實所在。可見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人,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廠牌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藏匿蕭健維犯行時,與蕭健維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是上開扣案廠牌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係供被告犯本案藏匿犯人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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