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路段武聖宮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0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㈤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汽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