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合計驗餘淨重為捌點壹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參柒貳公克、壹點陸肆零伍公克、參點壹玖柒玖公克、參點貳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⑷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剷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警方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鐵皮屋查緝其他毒品案件時,發現陳淑惠亦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8.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各淨重3.2372、
1.6405、3.1979、3.2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剷管1支。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同意,於翌(22)日上午8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52、53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5包及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6、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達15包及4包,數量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結婚,伊先生在關,育有一子已成年,目前在家賣菜,月入二萬元,須扶養父親,其父親腦中風須人照顧(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43頁反面簡式審判筆錄、偵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15包(驗餘淨重共合計8.15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6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分別為
3.2372公克、1.6405公克、3.1979公克、3.2068公克),亦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剷管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42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