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健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5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均未於書狀上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所為起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合法,自均無從准許。另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