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欣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凱傑 訴訟代理人 莊長運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本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物品起訴時之價額,並應檢附購買價格證明及相關參考資料等證明文件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查報,則應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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