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莆升
上列聲請人因5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30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4日止。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前後兩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提供帳戶、將帳戶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犯罪手法相同,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3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8月22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且受刑人於後案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前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