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徐文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4月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2、3、5、7、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5年1月21日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如易科罰金,均│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16日│││103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67、2068│速偵字第662號│偵字第345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257號│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257號│244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2127號│執緝字第2128號│執緝字第2129號││├────────┤││││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9日│103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7號│毒偵字第617號│毒偵字第2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561號│4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561號│466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88號│執字第15589號│執字第1559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7號│毒偵字第246號│偵字第4881、4705│││││、5213、5853、│││││5854、62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411號│8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7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411號│82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91號│執字第15592號│執字第15593號││││├────────┤││││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1罪、5月1罪│、3月1罪,如易科│││,如易科罰金,均│罰金,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刑度3月部分)│103年12月間、103│││103年12月2日、│年12月8日、103年│││104年1月3、7、9│12月11日│││、10、20日││││(刑度4月部分)││││104年1月30日││││(刑度5月部分)││││104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81、4705│偵字第6033號│││、5213、5853、││││5854、62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821號│6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821號│627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594號│執字第192號││├────────┼────────┤││經桃園地院104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