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告 謝婉如
被告 周美鈴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得知被告有販售醫療型口罩之訊息,過程中本人質疑口罩是否合法,被告回應都是藥局售出不會有假,原告乃分別於109年8月14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1日、9月23日陸續轉帳予被告共計187,495元向其購買總數量約483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始發現被告是私人販售醫療型口罩,一般民眾不可販售屬醫療器材用品之醫療型口罩,因此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原告自行扣除使用過之口罩10盒合計4,820元後,其餘款項182,675元,皆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應允後即連繫不到,至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關於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前,被告未曾就其具有藥商資格為任何約定或保證,原告不得以被告不具藥商資格販售不知情為由,逕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口罩之意思表示。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即知被告於締約前即據實告知被告係私下自藥局取得並販售與原告,原告仍同意購買系爭口罩,且多次購買,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對系爭口罩之現況知情,並決定買受,兩造買賣之合意即為系爭口罩之現況,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口罩具有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675元之損害。綜此,無論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解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既於買受系爭口罩時明知系爭口罩有違犯藥事法之情事仍願意購買,被告自不負返還價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交易金額共計187595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販售醫療型口罩,買賣契約無效或據以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以被告販售系爭口罩未經核准而違反藥事法規定為由,而主張兩造契約無效或據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未具藥商資格以LINE平台運用團購群組協助購買販售「昭惠醫用口罩」等5項醫用口罩產品,轉出販售時提高售價賺取利潤,因未具藥商資格販售屬醫療器材用品之醫療用口罩,經嘉義縣政府依違反藥事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3萬元,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授衛藥食字第1090284286A號裁處書可佐,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執照,違反藥事法規定非法販售醫療型口罩,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或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云云,惟藥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而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是藥事法第27條雖規定應由具有藥商資格販賣,然此係衛生主管機關管理醫療器材所為之規定,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該規定並非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法律關係而否認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縱行為人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僅主管機關依規定裁罰,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再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詢問「確定合格醫療口罩」,被告回答原告口罩「是藥局的」、「老闆剛剛傳給我」、「應該沒有問題」、「看得懂英文的,就知道是合格的」、「我在藥局拿的」,原告又回答「我是要賣」、「我家人有開藥局」、「藥局拿的到,但我想自己賣」,被告回答「記得,只能私下」後,原告又回答「他們有店面賣出需要很多,我才會自己先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不具藥商資格及自藥局取得口罩乙節,應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在此情形下仍願意與被告多次交易買賣系爭口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交付之口罩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之情事,即難認原告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存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據此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口罩買賣契約無效或主張解除契約,均乏依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給付18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