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直無法聯絡到妻子,擔心家中小孩安危,而且被告無法辦理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被告妻子為越南人,不懂辦理補助事宜;又案件已經審理終結,無羈押必要性,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偵查中經通緝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罪責甚重,亦有與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終結後,於101年9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9月28日就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且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