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原告羅冠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立威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