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魏志忠 住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12巷66號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37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88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沒有積欠相對人款項,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3,0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案事件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57,107元。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損害應為8,566元(計算式:57,107×5%×4年=11,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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