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約定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四),第一期起至第六十期僅付利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由當地貸款行庫代理貸與人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至逾期未繳還本息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者,則按逾期攤還貸款本金應繳納利息全額計收違約金(包括攤還本金連同個人及政府負擔部分利率)。違約金標準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收。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份、台灣土地銀行總專四字第八八000七二六一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份、台灣土地銀行總專四字第八八000七二六一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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