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周 思彤 即思彤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周思彤 即思彤髮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46%),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27日,迄尚積欠203,4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